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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运动中的意外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通过网上发帖招募“同道中人”自助游,可谓当前一种时尚的旅游方式,但由于召集渠道比较随意,队员间互不了解,救援设备和手段欠缺,“驴友”遇险、遇难的事件屡屡发生。
前段时间“生死鳌太”事件一出,有人对领队弃队员不顾加以谴责、声讨,也有的人认为领队的做法也情有可原,引发了一场激烈的口水战;不久后又发生了一次狼塔事件,依旧是AA活动,所幸没有发生伤亡。这些事件提醒我们,户外运动除了掌握户外知识、自救知识之外,还应懂得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户外运动中的法律关系、风险防范、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简单的介绍,希望对广大户外爱好者有所帮助和启示。
参加自助游的出游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组织者、参加者的关系,一般而言,组织者应当对参与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得以自发参与旅游或未收取费用等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如果出游者相互仅仅是单纯的“结伴而行”关系,那么,游客应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等自行负责。
何谓户外运动?
所谓户外运动,一般是指在旅游建成区或开放区以外的自然环境中开展具有潜在危险和不测危害的户外运动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原始丛林沙漠雪原穿越,高山特高山攀登,溪流峡谷溯源漂流、天坑洞穴探索、海岸岩崖攀越等等。
何为户外运动中的风险?
户外运动中的风险,是指依一般参与者的认知能力虽可预见,但却难以准确判断其发生和结果的危险或危害。如雷击、岩崩、山洪、滑坠、踏空、溺水、蛇咬等。户外运动的风险因运动内容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如远足徒步、健身登山、露营、山地越野等运动风险性较小,攀岩、漂流、溯溪等运动的风险性相对增大,沙漠穿越、极地探险、洞穴探险等运动的风险性则明显增大。
户外运动的组织形式有哪些?
根据户外运动收费标准的不同,可分为非营利性户外运动和营利性户外运动。
1.非营利性户外运动。非营利性户外运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AA制自助户外游,即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公费平摊、任务自助完成、风险责任自担”规则自愿组队、共同完成的户外活动。
2.营利性户外运动。以个人(一个或者多个人)为活动发起人或组织者,事先公示在活动公共费用之外再向参加者另外收取其它费用,或者约定收取定额款项并不进行结算,例如收取领队费、组织费、器材使用费,或者由参加者分摊领队公摊费,以及定额收费不退费;以及,由营利性法人或社团组织(如户外用品商店、运动用品销售商、户外运动俱乐部、经营性户外网站等)为发起人、组织者,公开向不特定多数人召集活动形成组合进行户外活动。
商业户外运动,组织者有哪些义务和责任?
1. 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营利性户外运动,参与者向组织者缴纳活动费用,组织者应对参与者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事前的准备义务。比如:组织者需对该项户外运动有较深入的了解和丰富的经验,调查活动路线的难度、当地天气地理情况,准备详细的活动计划,制定装备、食物、药品清单,准备好应急预案和救援设备,针对风险较大的特殊户外活动对参与者进行身体状况调查,为参与者购买适合的保险等。
其次 ,风险告知义务。比如,户外运动组织者应当告知该项户外运动的主要内容,该活动的难度、可预见的风险因素,对于参加者的身体、心理素质和经验的要求,参加者应做的准备工作,在活动的过程中具体需要遵循的要求和注意的事项等。如徒步穿越沙漠,对于参加者的体力和毅力都有较高要求,同时需要必要的专业装备。
再次 ,活动中的谨慎行为义务。如活动开始前,对队员的必要装备和状态进行检查。在活动过程中,控制正常情况下活动计划的执行,对较弱队员及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及时预测、判断风险,在紧急情况下合理变更或终止行程计划。对突发事件作出正确判断和采取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并及时向外界寻求帮助救援等。针对特殊户外活动,例如:攀岩、速降、雪山攀登、儿童及青少年户外活动等,应根据具体活动内容采取相应的特别保障措施。
2. 责任承担
对于营利性户外活动,实践中,户外活动组织者主要承担的责任为民事责任。具体而言,根据责任性质,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户外运动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会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S法实践中受害者通常会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追究组织者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般适用于活动组织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活动计划等情况,此时参与者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组织者的违约责任,比如要求组织者退款、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
非营利户外运动,组织者和参与者有哪些义务和责任?
与营利性户外运动相比,非营利性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层级较低,一般仅承担过错侵权责任。S法实践中,在对过错的认定上,S法机关会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活动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完全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过错,就不宜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自然环境及一些活动事项的判断上只要不是违反常识,即应当被认为是户外运动本身的风险之一。
以往的S法判例中,也会出现此种情形:即使组织者无过错,人身损害的发生由其他原因造成,但S法机关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判决组织者承担补偿责任(即“公平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此种判决观点仍值得商榷。近几年来,S法判决的主流观点已经逐渐倾向于减少“公平责任”的适用。
营利性、非营利性户外运动,组织者、参与者出现意外后,可能会涉及哪些法律纠纷?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营利性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可能涉及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纠纷,或者人生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非营利性户外运动,大多数可能涉及侵权责任纠纷。
有些户外运动,组织者要求参与者签署免责条款、免责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免责条款或免责声明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有相关规定,而且其中规定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应当看到,合同法本条保护的是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一般不应存在超出于正常人预见的不合理风险,因而法律规定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在户外运动中,存在较多安全风险,因而在S法实践中,一般允许组织者在合理范围内免除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活动组织者的权益。
此外,结合上文中所阐述的安全保障义务,免责条款或免责声明可以视为活动组织者在活动前实施的保障义务事项之一,以提示风险并明确保障义务的例外情形。同时,在确定免责条款或免责声明的效力时,法院判决亦会考虑户外活动参与者自冒风险在其中的作用。组织者得以免除责任的损害情形可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害。但此种风险必须是参加者明知的风险。所谓明知,包括活动参与者根据活动的性质当然能够得知的风险,即所谓的“默示的风险”,或组织者以一定的形式明确告知的风险,并且该风险的发生为组织者不能预见或较难预见,且以组织者的能力难以预防。如在登雪山活动中,虽然选择了较为适宜的天气,并做好了安全防范措施,但仍然出现了雪崩,对于此风险,组织者难以预见并难以防范。
第二,受害人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例如在户外活动中,由于参与者的疏忽大意而溺水或坠崖导致人身伤亡。但须注意,适用此条的前提是户外活动组织者自身对于该人身伤害不存在过错。如果组织者也同时存在过错,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担。
第三,组织者的轻微过错造成的轻微损失。如果是此种情况,那么适用免责条款并不会对参与者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而应当允许。但如果过错轻微,造成的损失却很大,则不得适用此条。
由此可见,对户外运动组织者免责条款或免责声明是否有效并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原则上,免责条款或免责声明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户外活动组织者不能通过免责条款或免责协议规避所有风险或拒绝承担所有责任。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户外运动的性质本身决定了其风险性较高,因此,无论对于户外活动组织者或参与者而言,都应提高风险的防范意识并完善防范的措施。
户外活动参与者,在选择户外运动的类型并参与户外活动前,应充分了解及评估自己的身体状况和能力范围,并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在确定参加户外活动时,应与组织者签订必要的书面协议,特别是针对营利性户外活动组织者,涉及付费运动时,书面协议能够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意外时,可以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此外,在参加户外活动前,针对活动类型及活动发生地,购买适合的意外伤害保险,也是保障自身利益的有效方式。
经典案例
例1“驴友”被山洪冲走 组织者被判赔偿16万
2006年7月7日,梁华东在南宁时空网上发帖,邀请“驴友”到广西武鸣县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采取AA制。时年21岁的“手手”于7月8日上午乘坐团队的车辆到达武鸣县两江镇的赵江,与梁华东等人一起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当晚,该团队在赵江河谷中扎帐篷宿营。从晚上至次日凌晨,宿营地区连下几场大雨。7月9日7时许,大雨导致山洪暴发,在河谷中扎的帐篷及“手手”被洪水冲走。此后,武鸣县两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距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处找到“手手”的遗体。2006年8月4日,“手手”的父母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梁华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163540元,其余11名驴友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385元。
点评 :户外运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为间接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也出现了其他因素,进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该原因是否阻断户外运动组织者侵权行为的因果链条,进而取消或取代了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在判断中介原因的问题上,一般应采用可预见性标准,即如果户外运动组织者可以合理预见其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或在原因事件发生以后产生的损害结果,那么该原因就不会阻断组织者义务违反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例中,该户外运动组织者应当预见到南方雨季的河谷地带容易出现山洪暴发,而山洪暴发必然会导致人身危险的出现,因此,山洪暴发不会阻断因果链条,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该受害者的死亡不是因为山洪暴发,而是被野兽袭击所导致,且该地区多年从未出现过此种野兽,那么野兽袭击致死就是组织者不可能合理预见到的。因此,后来出现的野兽袭击中断了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者死亡之间的因果链条,该组织者对于受害者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例2自助旅游坠崖身亡 15名同行“驴友”免责
2010年7月21日,郑州“驴友”陈某在网上发帖约伴自助游,后又多次发帖提醒相关注意事项。同年8月13日,16名“驴友”一起出发,开始“太行拉练”自助游。8月17日,途经山西省陵川县古郊乡马武寨村“老荒”地段时,队员李某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15名“驴友”共向李某家属捐赠了8000元爱心款,因不满意同行“驴友”们支付的“安抚费用”,李某的亲属将15人告上法庭,索赔26万元。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组织、参加户外活动,对该活动的风险是明知的。李某意外死亡后,被告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仅履行了救助义务,而且支付了爱心款,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李某的行为属于自冒风险。首先,户外运动自身性质决定了陈某发起的户外运动具有危险性,而案件中的死者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参与本次户外运动存在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其次,陈某在户外运动网站上发帖召集活动人员,李某自愿参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造成李某身亡的是意外事故,而非人为过失。最后,作为发起人的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对遇险者李某进行了积极地救助,不存在违反规则或故意行为。因此,活动发起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小贴士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