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安徽旅游政务网 发布:2016年07月13日 作者: 人气:914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5月26日止。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5月26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B座安徽省旅游局综合法规处(邮政编码:23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旅游条例征求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60748512@qq.com。

                                                    安徽省旅游局

                                                    2016年5月12日

  征求意见的重点内容

  一、征求意见稿确定的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界定是否适当,如何完善。

  二、旅游者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如何保障。

  三、旅行社服务范围和服务方式,应当如何细化和规范。

  四、导游人员从业方面应当如何规定。

  五、对网络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新业态应当如何规范。

  六、旅游诚信机制建设应当如何建立。

  安徽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开发、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理念与原则〗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对各级政府发展旅游业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第五条 〖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要求〗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服务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七条〖旅游者的权利〗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资质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完整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拒绝接受旅游经营者的强迫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相关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在人身、财产安全遭遇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的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其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条〖旅游者的义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二)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交通、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及警示规定;

  (四)如实向旅游经营者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旅游者救济途径〗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四)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十条〖旅游规划编制主体〗 省人民政府以及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规划。

  对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跨市的旅游发展规划及专项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旅游规划编制原则〗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促进旅游业发展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产业要素培育、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宣传推广、市场监管和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十三条〖产业发展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旅游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创建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促进安徽旅游国际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发展全域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优先保障旅游重大项目用地。鼓励利用闲置的公共资源兴办旅游业,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旅游交通〗 省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旅游环卫设施等配套服务体系,根据需要建立游客集散中心、咨询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

  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干线公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重要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十六条〖旅游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等有关主管部门,整合全省旅游信息资源,建立智慧旅游综合平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旅游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评价制度。旅游统计信息应当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旅游形象推广〗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条〖带薪休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推动旅游经济发展。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政府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对旅游资源保护情况定期通报,规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鼓励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在本省开展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原则〗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合理的开发与保护方案,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B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旅游资源利用过程中总体要求〗 自然景观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开发,实现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防止生态破坏。

  人文景观的开发与建设,应当保持原有的民族特色,文化特色、传统布局,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涉及文物保护的,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B理。

  第二十四条〖旅游资源利用支持政策〗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游、养生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乡村旅游资源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乡村生态景观、生活环境、生产场景以及文化古村、传统村落、人文遗迹、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六条〖配套设置建设〗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表符号。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基本原则〗旅游经营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高风险旅游项目〗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攀岩、蹦极、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B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扩充旅行社业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公务活动所需的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以及工会组织的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民宿、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权利〗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间委托关系〗 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需要变更旅游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就增加或减少的旅游费用的承担或返还与旅游者作出明确约定。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退还旅游者余款。组团社可以扣除的必要费用指组团社履行合同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禁止性行为〗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转让、出租、出借旅游经营许可证;

  (四)垄断经营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六)利用旅游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谋求非法利益;

  (七)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八)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虚假宣传〗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引起公众误解的,构成虚假宣传:

  (一)对旅游产品或旅游服务作片面宣传或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尚未形成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旅游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旅游宣传的;

  (四)刻意夸大宣传旅游经营者的资质或对旅游产品、服务作不实宣传的;

  (五)隐瞒或虚报旅游线路产品的价格构成要素,以不合理低价对旅游线路产品进行宣传;

  (六)其他采用虚报、谎报手段作不实宣传的。

  第三十四条〖不合理低价旅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且无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的,可以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旅游者的;

  (二)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它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服务合同〗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合格的供应商提供产品、服务,按规定推荐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和旅游者使用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使用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条款。

  旅行社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商品或服务。合格的供应商是指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或开放条件,具有相应接待、服务能力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景区门票价格机制〗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与其规模、等级相适应。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景点,应当严格控制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门票及其他另行收费项目价格。

  第三十七条〖导游权益保障〗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签订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时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购物或者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间委托关系〗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应当与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

  第三十九条〖景区讲解员制度〗 A级旅游景区推行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根据景区规模及年接待量确定专职讲解员最低数量。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四十条〖导游行为规范〗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不得擅自变更旅游接待计划或者中止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景区最大承载力核定〗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景区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应制定和实施流量控制方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门票优惠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浏览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有必要实行重点保护的游览点,需要单独收取门票的,应当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并设立明确的标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研学旅行基地应当对集体组织活动的中小学生实行免票、优惠票价。

  第四十三条 〖网络旅游〗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并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网络旅游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业务、经营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服务内容的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联网认证。

  第四十四条 〖旅游购物〗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胁迫、欺诈、误导旅游者,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需要购物场所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依法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四十五条〖利用自有住宅旅游经营〗城乡居民利用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旅游经营项目的,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利用成员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乡村旅游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服务条件和能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针对乡村旅游发展特点,适当降低有关准入条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情况,遵循促进发展、适度监管的原则,针对前款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旅游安全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节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服务平台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点)的气象、景区最大承载量、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七条〖重大事故防范及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加强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整改,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旅游、公安、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安全防范、管理与保障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安全说明或警示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安全救助义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向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计生、外事侨务等有关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旅游标准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应当对旅游接待设施、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或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诚信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事项,公布严重违法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五十四条〖旅游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质量评价制度,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旅游质量社会监督机制。

  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

  第五十五条〖旅游投诉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和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网站,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针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违法处罚原则〗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规定应予处罚,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八条〖处罚规定〗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处罚规定〗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索取的小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六十条〖处罚规定〗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经营乡村旅游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相关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处罚规定〗 旅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旅游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旅游经营者法律责任〗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生效日期规定〗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